对中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检察机关的作用外文翻译资料

 2022-11-19 17: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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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检察机关的作用

林西芬,魏申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中国

摘要 中国的审前羁押不受司法审查。 犯罪嫌疑人通常在刑事诉讼的整个预审和审判阶段被羁押。中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试图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改变这种做法,以便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本文以“活法”理论为框架,通过调查人民检察院内各种刑事司法机关和内部单位与中国的羁押改革权力和利益的划分,采取内幕方法。 基于对“内部人士”进行深入访谈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出与外界所期望的不同。 刑事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单位之间的权力斗争未能达到羁押改革的目的。 尽管AH省试点项目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变化,但由于体制安排的不确定性,这种变化是不可持续的。

关键词:拘留制度改革; 司法审查; 中国检察院; 当地司法生态学

  1. 介绍:中国的拘捕后羁押审查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或其他强制措施通常无故损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有关比较研究的文献越来越多,但是,对中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关注不多。中国刑事司法现有文献侧重刑事审判,调查和律师,关于检察机关在逮捕和拘留中的作用的研究很少,这与有关其他司法管辖区检察官办公室的相关研究形成鲜明对比。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羁押既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也不受“羁押前逮捕”原则的制约。 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之前,决策机构人民检察院没有法律义务审查决定逮捕后继续羁押被告人的必要性。 逮捕制度最初是为了确保被告能够出席随后的审判而不是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提前惩罚被告。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刑事犯罪方面具有利害关系,当检察院在审前阶段对逮捕和拘留作出决定时,考虑的关键因素是逮捕是否有利于刑事调查和起诉。因此,如第2部分所示,只要证据对于起诉犯罪的目的而言是令人满意的,即使他犯了轻微罪行或逃生风险较低,犯罪嫌疑人也会被逮捕和拘根据保释等待审判保证。实际上,一旦嫌疑人被逮捕和拘留,只要调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继续进行,他就会被羁押。 因此,许多嫌犯被“扣留(整个审前和审判过程)”。这种做法是在逮捕和羁押规则(1954年和1979年)中确立的,后来经过了刑事诉讼法(1979年和1996年)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SPP)提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例如1991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9年“关于审查逮捕和起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工作的议案”。 在中国,“逮捕”和“过度羁押”现象已经普遍,导致传统上强调刑事审判中的处罚和惩罚,罔顾权利的保护。

中国的“高羁押率”和“疑犯被羁押”的做法显然与西方国家“大多数嫌疑人获得保释除监管之外”的一般原则形成鲜明对比。学者们将这一惊人的实际差异归因于在审前拘留阶段缺乏中立和公正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及没有拘留后拘留审查制度; 其他人则认为这是因为拘留是故意用作惩罚的工具。 2000年,学者们详细讨论了如何改革审前拘留制度和将逮捕决策权转移到法院的可能性,以尊重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改变过度拘留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这些过度延长的拘留案件的运动。 这些建议最终没有被采纳,而且这项运动只取得了短期效果。 2009年,几个在拘留所被拘留的嫌疑人去世后,社区发表了声明。人们普遍关注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不公平待遇。 2012年,中国引入了CPL一个必要的拘留后拘留审查制度,希望实现“更少和更谨慎的拘留[s]”。 “中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进一步提出了这一目标,强调除了在人权领域,中国政府正在制定更加具体的人权促进和保护标准。

尽管中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但“内部单位应有权力”的问题,并不十分清楚。 这在检察制度的各个运作方面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根据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试行)”(2012)(“规则”)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由案件的(作业线)检察院内的处理单位。

在中国人民检察院的实践中,办案单位通常指:拥有决定逮捕权的调查监督单位;公诉部门负责起诉和起诉的决定; 和责任犯罪调查组,负责调查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 由于本文研究拘留审查制度,整篇文章中的案件处理单位主要是指调查监督单位和公诉单位。

需要指出的是,各地检察机关已经提出了不同的权力分配试点方案。 例如,一些省的人民检察院试图将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交给非处理单位,即当地检察院的监狱和看守所监督单位(监察局监督单位)。 公安部督察组负责监督公安机关在拘留所拘留嫌疑人的合法性,而不是处理刑事案件。 对于这三个单位来说,调查监督单位和局方监督单位主要在调查阶段发挥作用,而检察单位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执行权力,就像其他国家的检察官一样。 显然,人民检察院不同单位执政的意义和作用可能不同。 值得深思的是,中国的CPL为什么把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人民法院)的拘留必要性审查权分配给了人民检察院,为什么SPP又将审查权分配给了案件处理单位,以及本地试点计划的运营效果是。 这些问题不仅涉及逮捕后拘留审查的有效和高效的权力分配,而且也说明了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逻辑。

传统的研究方法是通过对CPL和规则中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并分析拘留审查制度的关键特征,进展和限制,通过文献审查以规则为中心的规范分析。 或者,可以通过比较研究来比较中国新版CPL中的拘留审查制度与其他司法管辖区采用的司法审查模式,然后提出一系列立法建议,以改进中国的拘留审查制度。 “活法”理论说服了我们黑人法律与现实中法律之间的区别。 任何改革对保护嫌疑人权利的改革的成功不仅取决于如何制定法律,还取决于行为者如何执行法律。 解决这些令人困惑但实际上重要的问题的更具吸引力但具有挑战性的方式是通过实地研究包含参与式观察和深入访谈的所谓内部方法。 通过这样做,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检察实践的第一线,因此了解下级检察机关在设计和部署改革措施时的实际情况。 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封闭的制度,对外界不透明或不为人所知。 在这种背景下,中国的任何实地研究在普遍性方面都将受到限制。 其中一位作者能够在AH检察院工作一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 在这段时间内,笔者成为省级检察院的参与观察员,目睹了AH的拘留审查制度如何被讨论,辩论和实施,以及审查权如何在各内部单位之间讨价还价,分配和平衡在检察院内。 这种内部方法的优点显而易见,因为可以获得对特定的一组个人及其实践以及他们的环境的亲密和亲密的熟悉。 此外,47名刑法专家在同一时期受访,这些受访者包括27名检察官,6名法官,3名刑事律师,5名学者,4名警察,1名政法委官员和1名地方议员,其背景相关经验最终列在表中。实证研究的主要来源是AH(36位受访者),这是一个东部沿海省份。 其他一些专家在BJ(另一个东部沿海省份),CS(西部内陆省),DT(北部省),EY(中部内陆省)和SPP进行了面试。 但AH以外的受访者(11名受访者)数量有限。 选择AH作为研究的关键地点具有优点。 AH被中国共产党指定为中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试点省。这意味着在AH试点项目中获得的任何经验或教训都会在后期得到观察和由其他省份采纳。 在法律和社会学领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法院或律师事务所或地方追求一些经验证据是相当普遍的。 为了解决普遍性问题,AH中的受访者包括参与制定和实施AH中的拘留审查制度的受访者。 大部分受访者来自AH的各级检察院,并且大量参与了这一改革计划。 受访者中包括一些地方级检察院检察长,没有任何行政职责。律师和学者在这一改革过程中也很重要,其中一些人接受了采访。 一些相关的第二手资料也被引用。

本文的其余部分如下进行。 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了CPL中提出的审前拘留制度及其法律依据。 概述了现行制度的主要问题以及CPL引入的改革措施。 第三部分研究检察机关内部各单位之间的权力斗争如何未能实现审查方案的目标和战略计划的战术解决方案。 本地实验在第4部分进行了调查,显示了“局部的司法生态学“,指的是检察官和司法环境等司法行为者之间的动态互动,重新塑造了改革措施的实施方式。 第五部分通过整合中国现行拘留制度改革的结构和政治根源以及总体法律制度,总结这篇文章。

  1. 审前拘留和CPL

中国的刑事司法一直过度强调起诉和惩罚。 这严重受到犯罪控制思想的影响以及保守的哲学,为在审前阶段被指控的大概有罪的人提供有限的权利保护。 有罪的预先确定意味着在工作中不存在“无罪推定”。 刑事被告人被认定有罪直至被发现无罪。一旦嫌疑人被捕,他就被视为罪犯。 这在很大程度上与长期和频繁采用的审前拘留法律和惯例有关。 拘留或逮捕被用来惩罚嫌犯,而不是确保顺利的诉讼程序。

2.1. 审前拘留:“检察院审查”和“通过羁押”

刑事拘留,检察院审查和“拘留/诉讼的重叠期”的一般特征是由CPL(1979和1996)预先设定的。 有五种法律强制措施来限制或剥夺被告的人身自由:强制传唤(或强制传唤),担保人待审,居住监视,监管和逮捕。 强制性召唤,担保等待审判和住宅监视是强制性措施,不太常用于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刑事拘留和逮捕是与拘留有关的主要强制措施。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侧重于拘留拘留而非拘禁造成的拘留。 为了澄清,本条中的审前拘留是指拘捕后拘留,如果没有给予特别的强调或澄清; 本文讨论的拘捕后拘留必要性审查制度侧重于逮捕拘留。

审前拘留由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人民法院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不受侵犯”; 按照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除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以外,不得逮捕公民,并且必须由公安机关予以逮捕”。 CPL(1996)进一步制定了双轨制逮捕和复审模式,即逮捕调查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审判期间的逮捕由人民法院裁定。 具体而言,在调查阶段,公安局或者检察院行使调查权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情况报告并提交给检察院调查督察组相同的水平得到审查和批准。 自2009年起新裁定,当犯罪嫌疑人需要被省(省,省)检察院逮捕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情况报告并提交给检察院调查监督单位。此外,如果未发现在审前程序中被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法院可以在达到逮捕条件时作出逮捕决定。 但是,由于法院只是在审判中作出逮捕的决定,因此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见。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大多数情况下逮捕的关键决策者及其附加拘留是人民检察院。

根据CPL的规定,在检察官确定逮捕前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i)证据:犯罪事实必须通过证据证明; (ii)处罚:可判处有期徒刑或以上有期徒刑可判处刑罚;(iii)必要性:除非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性不能通过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得到充分预防,否则不能作出逮捕决定。 此外,刑事司法政策中也存在“少数谨慎拘留”的标准,尽管在实践中基本上被忽视了。 检察院表现出扣留嫌疑人的倾向,更有利于履行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和检察职能。 实际上,在刑事案件的预审阶段,多达80%的嫌疑犯被拘留并不令人惊讶。 在一些地方,这个数字甚至达到了90%以上。

审前拘留期限与审判期限重叠。 也就是说,只要刑事审判继续进行,被告仍然被拘留。 正如所讨论的那样,拘留不是被用作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拘捕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持续限制的必然和不可避免的结果。 同时,刑事拘留不是由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决定的。 人民检察院不仅是批准逮捕权的主要决策者,而且是批准拘留的权力。

调查阶段的拘留应遵循一些基本指导原则。 首先,逮捕后对一般重罪的拘留期限可持续五个月。 通常不超过两个月; 对于到期不能结案的复杂案件,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可延期一个月; 经省级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其次,特殊重罪拘留期限(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拘留期限两个月,如果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长达七个月。此外,起诉阶段通常有长达1个半月的期限。 理论上,在调查和起诉阶段,嫌疑人可以被拘留最多6.5个月(如果嫌疑人被指控犯有特殊重罪,则可以拘留8.5个月)。

事实上,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发现任何逮捕条件不再在后续程序中得到满足,应该撤销或修改逮捕。 依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措施。公安机关发布被逮捕人或者以另一项强制措施取代逮捕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实践中很少发生撤销拘留的情况。 相反,犯罪嫌疑人可能经常被“扣留”整个调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2.2. 逮捕后拘留必要性审查制度

为了降低拘留频率,减轻“拘留通过”情节的发生率和严重程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93条。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继续审查监护的必要性。 如果监护不再必要,它应建议释放被捕者或更改被捕者的强制措施“(”拘留必要性审查“)。 可以推断,制度特征不变; 检察院仍主要审查并确定逮捕和拘捕拘留的必要性。对此,省检察院负责人指出:“至于拘捕后的必要性审查制度,事情既改变又不变,说这是”改变“,意味着由于目前”拘留通过“被普遍认为是不合理和功能障碍,审查制度需要改变。 无论改革如何改变,逮捕后拘留必要性审查的制定都是对原有机构的一种改变。 说这是“不变”,这意味着变化是肤浅的,而核心权力仍然被检察机关占领。在法律学者就持续拘留期间必要性审查提出的主流改革建议中,权力不在检察院。同样,在修改后的CPL之前,大多数法学家提出和鼓掌的改革建议主要集中在法院对拘留必要性审查的独立权力。这种改革方案的基本原理在于以下思路:被授权人应该被赋予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法院可以在听证后裁决是否应该维持或撤销逮捕决定,以便通过制衡机制向被捕者提供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 将审查权从检察院转到法院的基本逻辑是避免检察机关同时起诉和拘留嫌疑人之间的矛盾角色。 相比之下,法院应该是在预审阶段监督司法的守门人。 法院的介入或干预可能会引起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制衡,这可能会阻止区域或部门的保护主义,并避免滥用无拘无束的力量。

但是,这种以法院为中心的改革方案似乎是人民检察院不能接受的。 正如SPP前副总检察长孙谦所说:“考虑到目前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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