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外文翻译资料

 2023-01-15 15:45:25

2019年国际政治、经济和管理会议(ICPEM 2019)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Jialu Lin

摘要:自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来,法定赔偿一直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热衷使用的一种赔偿方式。但这种补偿方式并没有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益,知识产权侵权仍处于高风险状态。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广泛适用的必要性,以及我国现行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商标法。

一、引言

2016年11月27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在国家层面上推广知识产权领域全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定。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应用引起了学术界和立法界的广泛关注。讨论最多的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这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总体判断不高,导致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和个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密切相关。本文的具体内容将在后面讨论。

二、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总的来说,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的首次尝试。此后,我国学者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文更是层出不穷。笔者在“中国知网”上发现,网站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论文数量开始逐年增加。2011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后效中的应用相关研究才有显著增加。技术研发的效益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知识产权,其中也包括了大量的侵权者。虽然原有的知识产权也有损害赔偿的方法,但实践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似乎并不乐观。关于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如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引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参与了这一领域的研究过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2004年温世扬、邱永清教授发表的《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一文。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惩罚侵权人,产生威慑作用。同时,它还可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积极性,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而这些远远不是通过补偿来实现的[1]。在这方面,作者是赞同的。法律的制定,从来不是简单地以惩治违法者的行为为基础,更多的是为了警示和打击这些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和平发展,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障权利人权益,最终实现社会建设创新。

目前,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体系中,只有《商标法》在2013年修订后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的赔偿方式有四种: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许可费(权利交易费)。倍数和法定赔偿[2]。以上四种补偿方法的应用顺序清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确定和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和优先数额。法院应首先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两种做法。在该方法中,当上述两种算法的统计和当事人举证难接受时,可以采用法定赔偿作为权利人的赔偿方法,并应严格适用法定赔偿。然而,即使是这部看似全面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的保护似乎也并不理想。

三、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3.1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成因

现行的四种知识产权补偿方式主要适用于以补偿性原则为基础的补偿制度,这种补偿制度逐渐呈现出“无力”保护的趋势。首先,在实践中,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十分有限。采取这种方式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举证要求,但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部分权利人不能提供侵权证据。其次,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以赔偿为目的的赔偿数额在打击侵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上并不明显,不仅体现在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上,而且在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难度上也是如此。尽管许多现有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在赔偿额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收益的判决中予以提及,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证明上述两种情况。举证难造成的诉讼成本高昂,使权利人同样战栗。这种权利保护直接抑制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最后,法定赔偿已成为我国法院目前普遍采用的判决依据。但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法官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很可能导致法律上的不同判决。在适用性和结果上存在巨大差异,使得公众难以预期可能的法律结果。

从长远来看,知识产权人的合法产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多数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将受到阻碍。综上所述,不难发现,现有的补偿方式并不能保证知识产权的权利。

3.2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先行措施,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被引入。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⑴商标法中的“恶意”条款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主观上必须是恶意的,但没有规定恶意的程度。但在我国,立法中一般不使用“恶意侵权”的概念,更多的是“故意”侵权的概念。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了规制。在理论上,两者不是同义词,两者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很大的不同。显然,“恶意”的程度甚至比“故意”更严重,“恶意”需要额外的元素来补充。这样,更合适、更需要确定性,更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恶意”。

⑵《商标法》对“情节严重”的定义模糊

如果说“恶意”是判断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因素,那么“情节严重”则是其判断的客观因素。但是,第63条没有进一步界定“严重情况”。一般来说,我们认为“情节严重”是指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远远超出社会和公众对一般侵权行为的预期。其表现为危害后果范围广、难度大、经济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以及更多其他的。“情节严重”的具体界定关系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的公平正义。

四、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侵犯知识产权对市场中的经营主体危害极大。知识产权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往往会导致权利人的选择和侵权,支付权利金的可能性可能得不到回报。浙江省义乌市法院是全国首家试点专利案件的基层法院。经过3年半近600件专利案件的审理,义乌市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庭长龚义庆说:“对严重侵权、恶意侵权等严重案件,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赔偿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的背景下,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同时,补偿制度下的四种补偿方式也需要健全。本文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加以改进。

4.1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⑴完善证据制度来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证据具有隐蔽性和波动性的特点。同时,由于我国许多企业在财务处理上还存在诸多违规行为,而权利人自身的利益减少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权利人损失的综合证据难以收集,法院不得不更多地采用法定赔偿制度。因此,为了准确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最关键的问题是完善现有的证据制度。

⑵完善法定赔偿制度,确定量化标准体系

在当前形势下,根据我国实际国情,法定赔偿的采用减缓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增多带来的审判压力,但仍缺乏维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法定赔偿数额标准体系的缺失是一个突出的重大问题。其次,对于法定赔偿基准额的确定,有学者指出,有必要划分法定赔偿的自由裁量因素,计算法定赔偿额。以比例因素最终保证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化适用,从而真正建立起规范的赔偿标准[3]。因此,建立法定赔偿的量化标准体系,明确适用范围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成为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4.2完善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⑴《商标法》中的“恶意”应限于“直接故意”范畴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道德上应受谴责、主观上恶意的违法行为,因此主观上恶意的要求自然高于赔偿要求。一般过失不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它必须不仅仅是单纯的过失、错误,将重大过失定义为“恶意”范围内的明显不合理和“恶意”应限于“直接故意”范畴和“恶意”应为“恶意”间接损害赔偿与故意损害赔偿的区别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具体的商标司法实践,因为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观要求仅限于“故意”。因此,只有在侵权人“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明知自己的侵权行为很可能涉及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而无视他人的权利,继续无所畏惧地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正在实施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中,为了避免被权利人发现而采取故意掩盖侵权行为的措施,或者在法院作出侵权人的侵权判决后,侵权人无视法院的判决,继续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恶意”,在这种恶劣的情况下,就必须予以惩罚。

⑵《商标法》中的“情节严重”应进一步细化

有学者指出,为了明确界定“严峻形势”的考虑因素,可以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4]。完善我国有关部门细化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件“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方式。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情节严重”的范围,笔者认为“情节严重”至少包括以下情形之一:第一,侵权人以法院、行政机关或其他第三人私人主体为基础,重复侵权。第二,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或者权利人的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第三,侵权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包括但不限于限于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对普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以及因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其他利益的,或者公众的商标权。人们形成了不良的负面评价等。第四,商标侵权人侵权时间长;第五,侵权人的实施方式;第六,其他严重情节。

五、结论

显然,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的呼声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2013年,随着《商标法》的推进,商标权人的保护水平明显提高。因此,在随后的《著作权法(征求意见稿)》和《专利法(征求意见稿)》中,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规定比《商标法》的相应规定更为先进。为了一丝不苟,显然这种改变是必要的。作为我国科技水平和法治水平的特征之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之一。它应该树立一个模范形象,给予业主高标准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Wen Shiyang, Qiu Yongqing. Punitive Compensa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J].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2004(12): 50-51. (In Chinese)

[2] Zhang Qiqi.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D]. Master thesis of Suzhou University, 2017. (In Chinese)

[3] Yu Mingyong et al.: “The Standardized Solu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Tort Compensation” is based on the A City Intermediate Court as a research sample, http://www.gzcourt.gov.cn/fxtt/2013/11/22155444756.htm1, 2018 Visited on April 16. (In Chinese)

[4] Shi Ling, Tu Yingjun. The Application of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Field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J].Tianjin Legal Science,2012(01):37-42.(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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