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捍卫清洁空气:公务人员[1]对空气质量诉讼的看法外文翻译资料

 2022-11-29 15: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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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007/s12027-016-0442-3

网络出版:2016年11月28日

如何捍卫清洁空气:公务人员[1]对空气质量诉讼的看法

马蒂亚斯·凯勒(Matthias Keller)

摘要:空气质量计划的权利得到了Janecek法院认可。 但是,如果索赔人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有一项禁令,要求主管公共机构起草一份空气质量计划,国家法官面临各种法律问题。 一般可能提出欧盟法律问题,涉及欧盟的能力,法律依据,航空质量指令,空气质量计划,NOx和PM 10的限值,个人权利,法院补救办法和有效性原则。 此外,国内法官也有使用传统的受理类别(行政行为,地位和行政)沉默)。 决定是非曲直也是一个挑战。在这里,国内法官必须考虑到行政部门的酌处权当发布公共行政命令时。

关键词:清洁空气;空气质量计划;个人权利;国家法院

引言

当事人支持清洁空气[2]得益于欧洲法院Janecek判决[3]。他们向国内法院采取行动[4],以执行欧盟关于空气质量的立法。通常,这些权利要求涉及空气污染物限制值(如作为二氧化氮和颗粒物)和当地主管当局当局没有表明建立或改善空气质素计划。 这样的说法基于“清洁空气权”[5]是国家法官或任何人的主要挑战其他法律执业者参与。 以下论述,由一个有德国法律背景的执业者做出,是为了我们在ERA组织的几次会议上,继续就这个话题进行有价值的同行讨论。 他们被一种非正式或者不管你是否承认,以一种英文白话记录下来。 目的是在欧盟成员国继续辩论和激发起如何理解和进行空气质量诉讼的新灵感。

为此,这篇分析类文章对欧盟法律框架简要进行介绍。 欧盟权限,赋予原则,法律限制和法律依据。目前,空气质量计划体现在空气质量指令及其主要特点。两名欧洲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展示了法院权利和补救办法。国家对于成功的空气质量案例的障碍被深入讨论。 原则有效性及其重要作用应予以考虑。 它显示了国家执法者如何必须评估一份空气质量报告的可接受性和如何在欧盟法律的框架使用行政执法和支持手段和行政。 同时关于良好基础的评定和行政酌情处理权力的评论也附带其中。

1 欧盟法律框架

1.1 欧盟权限

空气质量案件的各方不是不可能讨论像欧盟权限这样的一个具有普遍性,常见的主题。 在法律实践中,空气质量的行动并不会有如此之多关于事实的问题。 很多时候,极限值的超越无疑是无可估量的,没有一个成员方会否认空气质量差对人体健康有负面影响。[6]在此之后,行政纠纷基本都是关于公法对更加清洁空气采取行动的义务。一个公共机构处于法庭诉讼的压力之下,由一个代表专家律师可能会提出几个非常笼统的问题。 律师的关心清洁空气可能不是太多,而是为了保留客户不要失去案源件,同时也因为受法院判决和法院关于定额罚款付款执行权力的控制[7]

为了开展对“欧盟权限”问题的讨论,欧盟的起源以及它的前身都需要被简要的回顾。 这些都是在国际化组织按照成员国的协议基础建立的。因此,欧盟的权力仅限于“条约”创立的(新8)法律规定。 换句话说也就是《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1):

“联盟权限的限制是由授权原则所决定的。”

“环境权利”在其共有的权限范围内授予联盟[8],这就意味着联盟和会员国都可以在这一领域采取行动。 但是,一旦共享的权限只停留在欧盟层面上,比如空气质量,那么欧盟监管的议题是禁止在国家层面进行讨论的。 在法律的规定下,毫无问疑,行使权限或权力是从来不会没有法律的限制。

1.2法律限制和法律基础

“欧盟宪章”的基本权利,《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下相称性和的辅助性的要求,当然,更具体的规定,即《欧盟运作条约》第191条与《欧盟运作条约》第192条作为法律依据必须要观察的。

《欧盟运作条约》第191条提供,尤其是欧盟政策中应当致力于追求的,比如保护,保护和改进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和应对气候更改的内容。 《欧盟运作条约》第192(1)条颁布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决定在一般立法程序中,联盟采取什么行动实现以这些目标。

2 欧盟法律文件

2.1空气质量管理

欧盟主要法律文件中与保护环境空气有关的,其中之一是2008年空气质量指令[9]。这个指令就像其前身[10]旨在预防或减少有害空气污染,部分通过固定限值和环境空气污染水平的报警阈值[11]。,出于对环境空气质量等级的考虑。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其空气质量标准涵盖各种大气污染物。 2008年“空气质量指令”是一项巩固和调整措施:废除空气质量框架指令和第一部附属法令,但是相同的限值,宽容幅度和截止日期转载于附件XI[12]

为便于促进国家公务人员进一步了解空气质量指令,我们认为回顾欧盟规范行为的总体结构可能是有用的。 序言提及法律依据(这里是《欧盟运作条约》第191,192条的前身)和欧盟立法者选择的立法程序。法律上的反对意见在前言中被提出来,这可能是讨论的良好起点。

到这里为止,必须回顾的是,国内法院能够以“肯定”的立场回答所有有关欧盟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问题。 如果他们想否认的有效性欧盟法律行为,所有国内法院(不仅是最高的)都有义务将案件提交给欧洲法院。[13]参考 《欧盟运作条约》第267(1)(b)条,这些的完成经过对一个有效性问题的初步探讨。

空气质量指令的章节提供了更好的指导去了解法律行为,例如,追溯了它的各种起源(第3章)。 仔细阅读那些在国家法庭或一审法院图书馆中很难找到的相关主题的最新文献,一般来说起码可以有一点收获。第18章给读者第一印象是的“空气质量计划”及其对保证空气质量标准的重要作用

2.2空气质量计划

空气质量指令第23条(1)

“空气质量计划

1. 在指定区域或聚集区域内,环境中的污染物含量空气超过任何限值(...)会员国应确保空气质量计划建立(...)以达到规定的相关极限值(...)附件十一和十四。

如果超出这些极限值(...),空气质量计划应制定适当的措施,使超出的时期尽量保持短暂。”

很多时候,追求清洁空气要依赖于那些二氧化氮(NOx)和/或颗粒的极限值物(PM10[14]超过极限值的区域或集聚区域的环境空气情况

这两种空气污染物主要是由交通造成的,特别是柴油机排气[15]

关于NOx和PM10的当前(2016)极限值如下[16]

氮氧化物(NOX

平均周期 限制值

一小时 200 mu;g/m3,一个公历年内不超过18次

公历年 40 mu;g/m3

颗粒物(PM10)

平均周期 限制值

一小时 50 mu;g/m3,一个公历年内不超过18次

公历年 40 mu;g/m3

在欧洲的大城市和城市群,你发现很多交通和柴油车尾气的NOx和PM10的极限值是不太可能超标。如果有超标的空气质量计划必须改进,以保持超标期间,像上文引用的第23条所指出,“尽可能短”。

然而,关键的法律问题是,是否会存在有关的人(例如:住宅附近环公路)或民间环保组织站出来为洁净的空气,在国内法院,运用上述欧盟在空气质量计划的规定?欧盟是否有个人权利和补救?欧盟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

3 关于权利和补救

3.1、Janecek[17]

一个被受到空气污染影响的人有权通过向国内法院提出公法诉讼,执行所需的空气质量计划。

在欧盟,个人环保法上的权利是什么的,欧盟法院通过Janecek,这个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18],得到了认可。

事实:Janecek先生住在慕尼黑的中心环上路的Landshuter Allee[19]。固定的颗粒物质排放的限制值(PM 10),其每年超出多达35倍。他带来行动,旨在要求公共组织为更好的空气质量制定一个计划,以确保符合最大允许超标数。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询问欧洲法院个人是否有权从国家权威机构得到回应,为更好的空气质量制定一个计划。

裁决结果:欧盟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它表明了建立或完善极限值超标的情况下,空气质量规划的公共事业组织的义务能够被关心的人所运用。法院这样的判决是依据旨在保护人类健康的规定。更进一步说,指令中的有关规定是无条件的和足够精确。他们在会员国有一定的约束力,并明确的义务,当要求得到满足,让国内有关部门建立或改善空气质量计划。

法院的确认对于,个人关于欧盟更良好空气质量计划权利应当是可以的,尤其不用吃惊对那些已经熟悉先前判例的人。

早在1991年,委员会诉德国案[20],法院明确地赞成个人环保权利。该案涉及的是第一个欧盟对环境空气中的铅含量规定限值的空气质量指令。法院指出这些限值必须被用来保护人类健康,并且在第19页解释清楚。

“hellip;.有关人士必须是处于一个依靠强制性规则,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境地。”

3.2 ClientEarth[21]

ClientEarth的判决[22]给出的权利和补救措施的进一步指导,ClientEarth,一个环保公益组织,给英国法院带来了公法行为并援引了当前空气质量指令的要求,以避免违反限制值。英国最高法院将此案例提交给欧盟法院。在那里,ClientEarth特别指出那样由英国当局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于伦敦,伯明翰和利兹二氧化氮限制,直到2030年后。从2014年11月19日的判决中,欧盟法院重申空气质量限值是具有法律约束力性质的,当这些被突破的时候,国家法院有义务提供补救措施。虽然国家法院能确定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补救措施,但是他们必须足以确保负责当局所建立地,符合空气质量指令要求的计划。其中提到将回到英国最高法院的法庭案件并下令政府在2015年4月29日[23]到2015年底,制定新的空气质量计划。

3.3奥胡斯公约和斯洛伐克棕熊

即使对欧盟在环境问题上的权利和救济短短一瞥,但是没有国际提奥胡斯公约就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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